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管理新政策:2018-2019退耕还林每亩现金补助1200元

第三章 资金分配

第十条 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

第十一条 天保工程社会保险补助按照天保工程实施单位人员数量和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分配。人员数量一年一核定,缴费基数为《实施方案》确定的天保工程实施单位所在省相关年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缴费比例为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根据本省社会保障政策具体落实。

第十二条 天保工程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按照天保工程实施单位的人员数量和相关补助标准分配。人员数量一年一核定,补助标准根据《实施方案》确定,并根据物价和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全面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补助按照以下原则分配:

重点国有林区天保工程区停伐补助按照截至停伐时点天然林停伐产量、编制人数及核定人数、基层林业局承担社会职能情况、国有林区改革进展和相应补助标准分配。

天保工程区外停伐补助按照停伐产量(55%)、“十二五”年均采伐限额(35%)、天然有林地面积(10%)等因素及权重分配。

重点国有林区金融机构债务贴息补助按照重点国有林区截至停伐时点与停伐直接相关、为维持林区正常运转产生的金融机构债务和4.9%的年利率给予补助,补助期限至2020年。

第十四条 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下达的年度任务和补助标准确定补助规模。现金补助标准为:长江流域及南方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125元,黄河流域及北方地区每亩退耕地每亩补助90元。补助期限为:还生态林补助8年,还经济林补助5年。

第十五条 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补助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下达的年度任务和补助标准确定补助规模。补助标准为:退耕还林每亩退耕地现金补助1200元,五年内分三次下达,第一年500元,第三年300元,第五年400元;退耕还草每亩退耕地现金补助850元,三年内分两次下达,第一年450元,第三年400元。

第四章 资金下达

第十六条 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7月15日前,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财政部报送上年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国有在册职工社会保险缴费人数和公检法司、政府事务、教育、医疗卫生等政府职能岗位以及消防、环卫、街道等社会公益事业岗位国有在册职工人数。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相关人数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报送。

第十七条 财政部于每年10月31日前,按当年预计执行数的一定比例,将下一年度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抄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28日前,研究设定当年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区域绩效目标,按照财预〔2015〕163号文件要求填写“区域绩效目标申报表”,报送财政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并抄送各地专员办。

第十九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于每年3月31日前,提出当年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各省分配建议、整体绩效目标和分区域绩效目标,函报财政部。

第二十条 财政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根据中期财政规划、年度预算安排、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资金分配建议等,审核下达当年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地专员办。

第五章 资金管理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的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的支付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使用管理应当全面落实预算信息公开有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绩效目标执行监控,对照年初绩效目标,跟踪查找执行中资金使用管理的薄弱环节,及时弥补管理中的“漏洞”,纠正绩效目标执行中的偏差;适时组织实施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并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提出改进意见,督促落实整改,实施相关奖惩措施。加强对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各地专员办根据工作需要和财政部要求对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进行全面预算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形成监管报告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等相关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中存在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中央单位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相关支出列入中央部门预算。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参照地方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送财政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二十八条 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实施期限根据天然林保护实施方案和退耕还林还草政策期限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退耕还林工程现金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02〕156号)、《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07〕339号)、《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1〕138号)、《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有关资金管理办法条文的通知》(财农〔2016〕192号)同时废止。《退耕还林财政资金预算管理办法》(财农〔2010〕547号)中有关涉及财政资金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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